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52号原告王文海。委托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梅。被告刘尚文。
原告与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人民币200,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春梅开具一张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票面金额为200,002元。原告在获得上述支票后,向交通银行提交上述支票要求承兑。2015年10月10日,交通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原告称该支票从黄宗鑫处获得,而黄宗鑫又从中山市古镇肖湘灯饰配件加工厂处获得该支票以支付货款。被告刘春梅称该支票开具后交给了中山市雷斯诺照明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中山市雷斯诺照明有限公司因遗失票据曾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对上述票据进行公示催告,申报人为本案原告。2015年11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深宝法立民催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依法取得被告刘春梅开出的支票,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刘春梅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刘春梅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可向刘春梅行使追索权,刘春梅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200,002元向原告予以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00,00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尚文并非票据的出票人,原告要求刘尚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海200,002元(以200,00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壬贵(兼)
书记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