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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刑初2号

石刘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刘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2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刘林,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刘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石刘林发现其放置在芙蓉墩镇白莲村一组后山上捕猎的捕兽夹陆续丢失。2015年12月29日早上6、7点左右,石刘林与其表弟汪某一同到芙蓉墩镇白莲村一组的后山上收捕兽夹时看见被害人柯某1拿着的蛇皮袋内有捕兽夹,因怀疑是柯某1偷拿他的捕兽夹,石刘林持手中的镰刀刀背将柯某1打伤后离开现场。石刘林在下山时再次看到柯某1,逐跟随柯某1来到柯某1家,与柯某1的妻子柯某2发生冲突,石刘林将柯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柯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柯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石刘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刘林供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石刘林发现其放置在彭泽县芙蓉墩镇白莲村一组的鲢鱼地后山上捕猎的捕兽夹陆续丢失。2015年12月29日早上6、7点左右,被告人石刘林与其表弟汪某一同到芙蓉墩镇白莲村一组的鲢鱼地后山上收捕兽夹时看见被害人柯某1拿着的蛇皮袋内装有捕兽夹,因怀疑是被害人柯某1偷拿了他的捕兽夹,被告人石刘林持手中的镰刀刀背将被害人柯某1打伤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石刘林在下山时再次看到被害人柯某1,逐跟随被害人柯某1来到被害人柯某1家,与被害人柯某1的妻子柯某2因语言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石刘林将柯某2亦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柯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柯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8时许,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柯某2报警,同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彭泽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石刘林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石刘林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再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石刘林家属与被害人柯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石刘林赔偿柯某1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四万一千八百元人民币(已兑现)。当日,被害人柯某1与柯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石刘林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石刘林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刘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用镰刀刀背将被害人柯某1打伤,后又到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柯某2打伤。2、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证明案发及被打伤经过。3、被害人柯某2的陈述,证明案发及被打伤经过。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5、(彭)公(司)鉴(伤检)字(2015)228号、(彭)公(司)鉴(伤检)字(2015)229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柯某1、柯某2的伤情。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石刘林的作案工具即镰刀一把。7、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系由被害人柯某2于案发后报案,以及被告人归案情况。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本院对被害人柯某2所作笔录,证明赔偿谅解的情况。9、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石刘林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刘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柯某1轻伤二级、被害人柯某2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石刘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刘林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被害方已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被告人石流林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盛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