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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111号

沈超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11号罪犯沈超,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以(2011)惠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沈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11年12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郑刑一终字第31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沈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超于2011年1月9日凌晨,租用王某的出租车佯称去惠济区杜庄村,当车行至师家河村附近时,被告用塑料手枪威胁劫取王某人民币200余元,并强制猥亵王某。系累犯。被告人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2013年4月被警告处罚一次,2014年7月被禁闭处罚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沈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