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广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河岭,该公司经理。地址:广平县广安路西段路北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丰,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309国道(广平段)南。
原告广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逯相前、
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河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13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并与当月提供保安保卫服务。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共计欠工资款106700元。因欠款金额较大,到被告公司讨要多次未能付款,不仅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运营,而且对社会造成很大影响。为杜绝保安人员因工资问题到相关部门上访,我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但因欠款金额较大,我公司已无力支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保安员工资106700元及违约金;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保卫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若合同期满,双方没有提出更改意见,合同可继续延长生效。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二个月结算第一个月的费用,以后类推。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需向原告支付每日百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30天未支付保安服务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开始给被告提供保安保卫服务,截止2015年5月被告共计欠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款106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50000元。以上所欠工资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保安服务合同、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5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2010元。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款106700元、违约金32010元,以上共计138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代理
审判员 逯相前
人民陪审员 庞圣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