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1151-1号申请执行人潘锦文,男,汉族,住茂名市。被执行人潘武金,男,汉族,住茂名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潘锦文清偿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2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潘锦文;负担案件受理费8500元、执行费7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茂名市顺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系被执行人潘武金)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480000元(利息另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温国河
审判员 柯子兴
审判员 彭广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