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舒小珂,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朱官华,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邦惠,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舒小珂与被告朱官华、张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小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官华、张邦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舒小珂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朱官华、张邦惠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张邦惠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张邦惠自2015年6月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朱官华与被告张邦惠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二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官华、张邦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官华与被告张邦惠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朱婧系二被告之女,原告舒小珂与朱婧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邦惠因经商需要,经女儿朱婧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张邦惠(甲方),出借人舒小珂(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1.今借到乙方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订立本协议时由乙方付给甲方,不另立字据。2.利息按月计算,每月利息3%(息金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于每月12日付给乙方。3.借款日期不限,乙方如需甲方归还本金,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甲方):张邦惠2013/11/12”。被告张邦惠在该借款协议上借款人(甲方)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张邦惠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其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与被告朱官华通过微信联系时,被告朱官华明确陈述本案讼争借款属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借款协议;3、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朱官华的微信聊天记录;4、本院调查笔录;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邦惠向原告舒小珂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邦惠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朱官华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邦惠借款后自2015年6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邦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邦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张邦惠、朱官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官华对本案讼争借款亦予以认可,且被告张邦惠、朱官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张邦惠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官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邦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舒小珂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朱官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邦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杨顺成
代理
审判员 蒲婉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