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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27号

郭世华与许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世华,许业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27号

原告:郭世华,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店埠镇镇北居委会桃园。

被告:许业元,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

原告郭世华与被告许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华、被告许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世华诉称:被告许业元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业元辩称:借款是事实,条据也是我打的,月利率是2%。现在困难,只能慢慢还,分期归还,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年底前付清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许业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许业元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业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世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文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