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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40号

李海林与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海林,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340号

原告:李海林,女,196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朱洪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凡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林诉被告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张亚琳、申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凡凡、梁作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林诉称:2013年初申鸿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李海林借款1000万元,后未如期归还。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12月1日又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次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2.2%,结息日为每月月末,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申鸿公司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请求判令申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至清偿完毕日按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申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属实;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申鸿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李海林借款共计800万元,后申鸿公司仅支付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经结算于2014年9月23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2.2%,每月末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2014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利率为月息2.2%,结息日为每月月末,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李海林于同日支付申鸿公司200万元。借款后申鸿公司仅多次向李海林支付利息,本金未偿还。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8月31日,申鸿公司未付利息共570387元(按月息2.2%),此后申鸿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李海林利息10万元。另查,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根据李海林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申鸿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价值1000万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海林、申鸿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李海林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申鸿公司欠李海林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关于借款利息,李海林主张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2%计算,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申鸿公司已将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付清,之后应按年利率24%支付李海林借款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林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北市申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超芳

审 判 员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