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81民初201号原告朱光明,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湖南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榨树湾组。法定代表人徐祖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光明与被告南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光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光明以双方当事人在案外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原告朱光明承担。
审 判 长 黄艳清助理
审判员 匡小珊
人民陪审员 黄远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西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