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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刑初10号

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行至国道309线1127KM+900M处时,与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死亡。郝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被告人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一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09线1127KM+900M处(燕壁村路段)左转弯时,李某(男,洪洞县甘亭镇某某村人,殁年37岁)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撞致该五征三轮车左侧后部,致三轮车侧翻,李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郝某某停留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X系胸腹脏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5月12日,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12时58分在国道309线1127KM+900M处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路面状况及造成的后果;2、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车痕鉴字第150100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农用三轮车左侧后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过碰撞;3、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经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辨认无误;4、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尸鉴字第150028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X的死亡原因;6、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留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一同到该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7、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郝某某对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随民警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郝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审 判 员  范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