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2015年9月18日被灵川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字(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灵川县八里街和风巷9号楼时,发现该楼6楼有一间未锁的空置房,并发现有学生陆续放学回家,便产生了抢劫学生钱财的念头。后王某回到其租住的八里街八里六路秦某楼房205室,拿毛巾、刀、绳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返回和风巷9号楼伺机作案。当日19时50分许,王某在和风巷9号楼隔壁的7号楼楼道口遇见受害人周某丙,王某便持刀将周某丙从和风巷7号楼楼道口挟持至9号楼6楼的空置房内,在该房屋内王某将周某丙的手、脚用绳子捆绑,用言语吓唬周某丙,并询问周某丙姓名、家庭情况、父亲联系方式等内容,后王某用毛巾将周某丙的嘴巴堵住,外出买水、饮料、蛋糕等,然后返回对周某丙进行喂食。至9月18日4时多,王强在周某丙处于手脚被其捆绑、嘴巴被毛巾堵塞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王某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周某丙父亲周某甲,以周某丙的人身安全威胁周某甲,向周某甲索要钱财。周某丙于9月18日5时许,自行挣脱绳子成功求救,被其父母及随后赶到的公安干警解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王某绑架公民并勒索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灵川县八里街和风巷9号楼闲逛,发现该楼6楼有一间未锁的空置房,并发现有学生陆续放学回家,遂产生了抢劫学生钱财的念头。后王某回到八里街八里六路其租住的秦某楼房205室,携带毛巾、刀、绳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返回和风巷9号楼伺机作案。当日19时50分许,在和风巷9号楼隔壁的7号楼楼道口,王某遇见受害人周某丙,遂持刀挟持周某丙至9号楼6楼的空置房内,将周某丙的手、脚用绳子捆绑,并用言语吓唬周某丙、问其姓名、家庭情况及其父亲的联系方式等内容,然后用毛巾把周某丙的嘴巴堵住,外出买水、饮料、蛋糕等,返回后对周某丙进行喂食。9月18日凌晨4时多,王某在周某丙处于手脚被捆绑、嘴巴被堵塞的情况下离开空置房,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联系周某丙父亲周某甲,以周某丙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周某甲索要钱财。9月18日凌晨5时许,周某丙挣脱捆绑的绳子后成功获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21时,公安机关在灵川县八里街八里六路王某租住屋内将其抓获的经过。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受害人周某丙父亲周某甲手机上提取手机号码(134××××3176、134××××5097)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王某处扣押电话卡1张、手机1台、刀1把。5、广西桂林移动通信记录单,证实王某与受害人周某丙父亲周某甲电话联系情况。6、证人周某甲、扈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9月17日其女儿周某丙晚上放学没有回家被人绑架、周某甲(电话135××××2922)在9月18日凌晨4时48分接到绑架其女儿的人的电话(134××××3176)短信,周某丙得到解救后周某甲接到绑架其女儿的人的电话(134××××5097)和短信,内容为其女儿被绑架、其被索要钱财的事实。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8日晚,周某乙出售过号码为134××××3176、134××××5097的两张移动手机卡给一个叫王某的人,王某的身份证号码是××。8、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晚7时许,周某丙被一男子绑架到一栋楼的房间,其遭到了该男子的捆绑、堵嘴、蒙眼等情形,被索要了家人电话,后其挣脱绳子逃脱等情况。9、受害人周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周某丙的指认,王某是绑架她的男子。10、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证实公安机关对“2015.9.17”绑架案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的情况,案发地点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和风巷9号。11、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王某对作案地点、购买手机卡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对作案后放置刀具、一张手机卡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对其丢弃第一次发信息给周某甲时所用的手机卡的地点、对其购买作案用的绳子、蛇皮袋、刀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对其绑架的受害人周某丙进行了辨认。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王某绑架受害人周某丙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通过电话向受害人父亲周某甲索要钱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润强
代理
审判员 苏 倩
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朱林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