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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刑初13号

被告人杨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琪。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琪驾驶悬挂牌号豫B067**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载渣土沿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常欢大道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方和驾驶的牌号为鄂AJ6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乙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6日死亡,舒某某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罗某丙、罗某乙、侯某乙、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琪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气胸、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康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舒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琪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驶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灯光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方和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李某乙、舒某某、陈某乙、侯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5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琪没有辩解意见,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琪驾驶悬挂豫B067**牌号、报废并已办理注销登记、灯光不符合标准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载渣土沿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常欢大道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方和驾驶的牌号为鄂AJ6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乙抢救无效于当月26日死亡,舒某某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罗某丙、罗某乙、侯某乙、陈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气胸、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康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舒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琪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驾驶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灯光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方和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某某、张某某、康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李某乙、舒某某、陈某乙、侯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琪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豫B067**的东风牌大型汽车的登记信息,证人吴方和、侯某乙、陈某乙、李先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勘查图,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3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2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2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2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2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法鉴字(2015)第4014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法鉴字(2015)第4014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武福爱(2015)车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武福爱(2015)车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琪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杨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琪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甘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