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4212024516,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丰泾村(9)姚姆沙2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应举,无业。被告人张应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举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3时41分许,被告人张应举驾驶灯光不符合要求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凤北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泾社区路段时,与靠道路右侧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姚某相撞,致被害人姚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张应举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姚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被告人张应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要求被告人张应举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770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3460元、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亲属误工费人民币355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01015.47元,扣除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张应举已经支付的款项,现要求被告人张应举赔偿人民币371015.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此举证了证人朱某丙、邓某、朱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应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应举辩称,其不知道撞了人,以为撞到了电线杆和树干,对其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3时41分许,被告人张应举驾驶灯光不符合要求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凤北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泾社区路段时,与靠道路右侧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姚某相撞,致被害人姚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张应举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7月11日入院治疗,后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6日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7709.97元。被告人张应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姚某出生日期为1945年3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与姚某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系朱某甲与姚某之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放弃人民币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应举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日,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苏州市相城区生态园批发蔬菜,行驶至北桥丰泾的路上,因对面车辆开远光灯,就向右打了方向,感觉嘭的一声撞倒什么,但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到一座小桥后停了一会,发现车子的右侧后视镜没了,但没有下车,后因赶时间就直接前往生态园拿菜了。2、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凌晨4时,其驾驶轿车沿凤北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无锡,当行驶至无锡鹅湖镇交界处时一辆三轮摩托车和其迎面驶来,其看到三轮摩托车好像撞到了什么东西后,没有停下来继续行驶。其就立即停车查看,发现是人被撞倒就报警了。3、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应举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转向灯罩缺失处及右发光镜罩残留部分与现场散落物断裂面凹凸形态、大小、位置关系均相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应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姚某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姚某于2015年7月11日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709.97元。7、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应举系被抓获。另有民事调解书,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67709.9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3460元,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55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人民币448015.47元,扣除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张应举已经赔偿的数额,被告人张应举尚应赔偿人民币318015.47元。关于被告人张应举辩称其不知撞到人的意见,经查,首先,根据肇事车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张应举车辆右前转向灯罩缺失,车辆右前侧挡板受撞击凹陷变形痕迹明显;其次,监控录像显示事发路段,路侧有路灯,现场可见度良好,且被害人姚某现场遗留的血迹位置离道路右侧边沿仍有一定距离;再次,事发时恰巧路过的对向车辆的驾驶员仍能发现被告人张应举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撞击,并及时下车查看。根据现场撞击的程度、事故发生的位置及现场路况等因素,被告人张应举辩解认为仅撞倒电线杆或树干的意见,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其对所驾驶车辆发生撞人事故应为明知,对其所作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应举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应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应举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人民币31801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路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