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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168号

刘建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刘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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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68号罪犯刘建新,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汝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交通费879.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人马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驻刑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建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7日,汝南县韩庄乡魏屯村魏屯村民组居民刘建新,趁本村村民马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东屋看电视之际,窜入屋内对马某某欲行强奸,后因马某某奋力反抗而未得逞。被害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69.6元,交通费310元。罪犯刘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新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