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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1435号

董菊英、付云兰、高勇、高艳萍诉高勇、陈福林、潘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菊英,付云兰,高勇,高艳萍,陈福林,潘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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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董菊英,女,生于1923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占马村民委员会兴隆村民小组***号。原告付云兰,女,生于1963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占马村民委员会兴隆村民小组**号。原告高勇,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占马村民委员会兴隆村民小组**号。原告高艳萍,女,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赤甸村民小组。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娅,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勇,男,生于1976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瓦草村民委员会新寨子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福林,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弥阳镇占马村民委员会占马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王绍科,云南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翠华,男,生于1976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新哨镇路体村民委员会沙戈寨村民小组**号。

原告董菊英、付云兰、高勇、高艳萍与被告高勇、陈福林、潘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永富适用简易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兰、高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娅,被告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陈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科,被告潘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菊英、付云兰、高勇、高艳萍诉称:2015年4月,三被告合伙承包96223部队即弥勒二炮部队位于东山的围墙工程,其中被告高勇负责签订合同,被告陈福林负责找工人做活,被告潘翠华负责拉材料。三被告在施工工地合伙出资开设食堂。高德文为三被告做工,约定高德文的工资为每天160元。2015年6月24日晚24时许,原告高勇接到通知,说父亲高德文在弥勒市医院急救。后原告高勇得知父亲高德文在工地上吃菌子中毒,经医院初步诊断为毒象蕈中毒,高德文住院十天后,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症状,主治医师告知家属病人无治好可能,高德文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四原告支付医疗费121871.10元,从弥勒市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中报销57251.20元,自费医疗费为64619.9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三被告支付高德文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31000元。高德文为三被告做工,在三被告开设的食堂食用菌子中毒,三被告应对高德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1871.1元、护理费790.20元(79.02元/天×10���×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11.80元(79.02元/天×3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5030元(6036元×5年÷6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5507.1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61000元,已报销的57251.2元,三被告应再支付217255.9元。

被告高勇辩称:东山大水沟的挡墙支砌工程是我一个人承包的,被告潘翠华系我的材料员。我承包得挡墙支砌工程后,将施工交给被告陈福林,由被告陈福林包工不包料负责施工,单价100元每立方米,而高文德是被告陈福林的雇佣工人。我和被告陈福林属于承揽关系,被告陈福林与死者高德文为劳务关系。被告陈福林雇用人员的伙食是陈福林负责供给,做饭人也是被告陈福林雇用的。由于2015年6月23日、24日接连下雨,工地停工,被告陈福���的工人邀约上山拾菌子回来在被告陈福林的食堂加工食用而中毒,死者高德文还参与了洗菌子。我为死者预付了医疗费、丧葬费48148元。高德文的死亡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高德文不是在工地做活过程中中毒死亡,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清求。

被告陈福林辩称:2015年6月23日,因我家中有事回家。2015年6月24日上午因下雨无法进行支砌工作就放假休息,卢永芳提议上山采菌子炒吃,有六人上山捡拾菌子回来工地厨房炒吃,有十五人中毒,三人死亡。经弥勒市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死者的补偿以农村大病医疗保险的方式予以补偿。高德文的死亡,与提供劳务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我对高德文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翠华辩称:被告高勇承包东山大沟挡墙支砌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陈福林负责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100元。经被告高勇、陈福林协商,约定我并被告陈福林的员工食堂就餐,费用由被告高勇向陈福林结算。我只是被告高勇的材料员,不是合伙承包人,与高德文没有劳务关系。我与高德文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清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之间及与四原告的法律关系;高德文死亡是否与其提供务有关;责任应如何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高德文的关系。2.高德文的工作证一份,欲证明高德文受雇于三被告。3.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病历二份、病危通知单三份,欲证明高德文在工地上食用菌子中毒的事实。4.弥勒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十份,住院费用清单、泸西县人民医院票据、云南省弥勒县新型农村合作住院费用报审单各一份,欲证明高德文中毒后支付医疗费121871.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7251.2元,自费64619.9元。5.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高德文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证上的姓名不是高德文,不能证明高德文系三被告的雇员。被告高勇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历史天气查询网络内容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3日、24日弥勒地区普遍出现降雨。2.弥勒电视台微信公众平台、红河热线网下载内容、通话录音光碟一碟��录音光碟内容摘抄,证明2015年6月24日野生菌中毒系中毒者自行捡拾、自行加工、食用。3.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各两份,欲证明被告高勇已经支付被告陈福林工程款110000元。4.收款收据、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各二份,欲证明被告高勇为高德文预付医疗费27145元。5.本院依被告高勇申请,向弥勒市卫生局调取《弥勒市卫生局关于食用野生菌事件处置工作的总结》一份,欲证明高德文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的情况。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5不认可,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高勇欲证明的问题;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德文自行采摘、自行加工野生菌食用。被告陈福林、潘翠华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陈福林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陈福林垫付死者医疗费35000元。2.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陈福林垫付了高德文的丧葬费30000元。3.本院依被告陈福林申请,向弥勒市卫生局调取《弥勒市卫生局关于食用野生菌事件处置工作的总结》一份,欲证明高德文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的情况。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德文自行采摘、自行加工野生菌食用;被告高勇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陈福林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其中20000元系被告高勇的款。被告潘翠华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潘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四原��提交的证据1、3、4、5,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高德文受雇于被告陈福林,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高勇提交的证据4,四原告和被告陈福林、潘翠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5,被告陈福林、潘翠华无异议,四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相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四原告和被告陈福林、潘翠华不认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福林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和被告高勇、潘翠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四原告和被告潘翠华无异议,被告高勇不予认可,被告陈福林为高德文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陈福林自筹,其余20000元为向被告潘翠华借款,后经被告潘翠华协调,被告高勇偿还了被告陈福林欠被告潘翠华的借款20000元,能证明被告高勇为高德文垫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陈福林为高德文垫付丧葬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三被告无异议,四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高德文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董菊英系高德文之母,原告付云兰系高德文之妻,原告高勇、高艳萍系高德文之子女。被告高勇承包69223部队位于弥勒市东山镇大栗村民委员会大水沟村民小组的挡墙支砌工程,被告高勇又将其承包的挡墙支砌工程的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陈福林,约定支砌挡墙的单价为100元/立方米。被告潘翠华系被告高勇的雇员,高德文系被告陈福林的雇员。被告陈福林在工地上开设员工食堂,聘用杨凤华为厨师,为员工提供伙食。被告高勇聘用被告潘翠华为材料员,被告潘翠华参加被告陈福林设在工地上的食堂伙食��其伙食费用由被告高勇、陈福林协商处理。2015年6月24日,由于连续降雨,被告陈福林聘用的员工停工放假,员工姜永寿、谢文芝、卢永方、高锦兴、范福坤、徐永林6人上山捡拾牛肝菌、米汤菌、麦草菌、呼炭菌、扫把菌、酸窝窝菌6种野生菌约2公斤回住地,让食堂混合加工,当日11时午餐时,高德文、卢永芳、范福坤、姜永寿、杨凤华、潘翠华、徐永林、范永权、张永德、范福顺、高德坤、夏云飞、高锦兴、谢文芝及某部土兵王兵共15人食用。后杨凤华等人陆续出现恶心、腹痛、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中毒人员陆续被送至弥勒市新哨镇合济医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高德文转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高德文的病情被诊断为毒蕈中毒、肺部感染、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横纹肌溶解症、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肝损伤、自发性腹腔大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中毒性心肌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2015年6月26日,弥勒市卫生局接到报告,立即安排弥勒市疾控中心开展调查核实,结论为:根据中毒患者明确的食用野生菌共同进餐史、流行病学调查情况、临床表现与医院诊治、实验室检查等综合分析,可以判定该事件为食用野生菌引发的多人中毒事件(疑似误食亚稀褶黑菇引起),中毒人员共计15人。2015年7月5日高德文在出院回家途中死亡,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57251元,自费医疗费为64619.9元。事发后,被告高勇为高德文垫付医疗费28145元、丧葬费20000元;被告陈福林为高德文支付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翠华受雇于被告高勇,从事被告高勇指定的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高德文受雇于被告陈福林,从事被告陈福林指定的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高德文���用野生菌中毒的当天因下雨不出工,但被告高勇、陈福林仍对高德文等员工提供工作餐。被告高勇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工程的各个环节负有管理义务,现因被告高勇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野生菌进入员工食堂,应对高德文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福林作为员工食堂开办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野生菌进入其员工食堂,应当对高德文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高德文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食用野生菌的危险性,其未确保野生菌的安全性即食用野生菌中毒死亡,应当对自身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本案应根据过失大小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被告高勇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福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赔偿范围为:住院医疗费122016.10元(145���+1218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790.2元(79.02元/天×10天×1人)、丧葬费27184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1.80元(79.02元/天×3人×3天)、被抚养人董菊英的生活费5030元(6036元×5年÷6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565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德文中毒死亡的经济损失335652.10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57251.20元,余278400.90元,由被告高勇赔偿10%,即人民币27840.09元,被告高勇已支付;由被告陈福林赔偿20%,即人民币55680.18元,扣除垫付款15000元,应再支付40680.18元;其余194880.63元,由原告董菊英、付云兰、高勇、高艳萍自行承担。被告陈福林应给付原告董菊英、付云兰、高勇、高艳萍的赔偿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菊英、付云兰、高勇、高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董菊英、付云兰、高勇、高艳萍承担1595元,被告高勇承担228元,被告陈福林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黄永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人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