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河北省邯郸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县,现暂住珲春市近海街。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11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近海街紫金矿业多金属工地,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用钢管打伤李某某的面部和肢体,致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左眼部挫伤、左侧颧弓骨折、左手拇指软组织擦挫伤、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一根钢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作案工具)清单,伤情照片,治安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1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赔偿到位,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