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346号后楼。
法定代表人:奚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晶,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港隆创业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蔡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雄,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晶、被告凯诚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凯诚置业签订编号为20140602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心交通安全设施,环氧止滑坡道及环氧地坪漆工程的施工;协议暂估金额为1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到实际总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原告按约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29日,双方经决算确认工程量实际为205978元,依约应先支付195679.1元。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催讨工程价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95679.10元;
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为9425.21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诚置业答辩称: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没有异议。但工程存在渗、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电话告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能及时修复,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及交通费。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工程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共同确定实际工程价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工程价款发票给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顺丰快递单与工程款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催讨工程价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份快递。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无法证实快递已送达至被告的事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记录与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工程价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EMS快递查询记录及律师函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发票与《委托代理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案件代理费,但发票是法律咨询费,两者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书》与发票虽对费用的用途描述不一致,但实际均为原告为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诚置业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凯诚置业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湖州红星环球品牌中心交通安全设施、环氧止滑坡道与环氧地坪漆工程;合同暂定价1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到实际工程总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无息)。事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1月29日,双方经决算确认工程实际造价为205978元。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曾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95%的工程价款即195679.10元。但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函件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凯诚置业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95679.1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及交付日期,根据原告催讨情况,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的当日即2015年9月30日满5天后即2015年10月6日起算利息为宜。在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5679.10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利息为2975.41元)。原、被告在《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拖延支付工程价款而引起的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存在渗、漏水等质量问题,经多次告知但原告未能及时修复,故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及交通费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5679.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利息为2975.41元)及律师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杭州中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如被告湖州凯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利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PAGE?6?··?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