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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191号

李林根与黄俊川、赵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林根,黄俊川,赵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91号

原告:李林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俊川,男,汉族。

被告:赵哲,女,汉族。

原告李林根与被告黄俊川、赵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川、赵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根诉称:2015年3月5日18:43许,被告黄俊川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哲名下的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在上高县城沿江路老桥头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林根驾驶的自己名下的赣C×××××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俊川驾车离开现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黄俊川负全部责任,李林根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黄俊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赣A×××××号货车车主是被告赵哲,该车未年检,交强险保险期终止于2014年6月21日,属未年检,未保险不准上路的黑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31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12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俊川、赵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黄俊川驾驶登记在被告赵哲名下的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民工到宜丰县城做工,18时43分许,当该车行驶到上高县城沿江路老桥头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右侧与前方原告李林根驾驶的赣C×××××号轿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后黄俊川驾车离开现场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1日,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黄俊川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13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42条第2项:“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林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11831元。肇事车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赵哲,交强险保险期终止于2014年6月2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修理清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俊川负全部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原告的车辆受损,其相关修理费被告应予以支付。对原告停车费、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赵哲,驾驶人是被告黄俊川,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明。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黄俊川、赵哲并无不妥,赵哲作为所有人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川赔偿原告李林根车辆维修费11831元。

二、被告赵哲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黄俊川、赵哲共同承担,公告费380元由赵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岱荣助理

审判员 : 余 婷助理

审判员 :黄维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喻斌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