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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366号

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66号

原告: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原西刘桥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林,广饶乐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胜关路*号胜关度假酒店***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吉泰公司)诉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绎惠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绎惠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油料,产品名称为轻循环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付款15,000,000元,原告付款后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从被告处进货3048.06吨,总价款为14,935,494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及损失共计75,196元。被告绎惠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吉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轻循环油3500吨,价格为17,150,000元,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提货地点为烟台港,提货时间为90日内交付,结算方式为先打款后提货,运费由原告自负。双方约定付款账户为: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香港西路支行,户名:赵伟东,账号:62×××10;2、原告的转款记录、付凯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付款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通过其单位会计人员付凯龙名下账户于2014年12月10日转入上述合同约定的赵伟东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000,000元;3、2015年2月份烟台泰山石化港口供货进油对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上述购销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至2月14日至合同约定地点共提货35车油料,共计3048.06吨,价格为14,935,494元。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料买卖合同关系,能够证明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款、提货方式、地点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后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原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绎惠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轻循环油3500吨,总价格为17,150,000元,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提货地点为烟台泰山石化港,提货时间为90日内交付,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运费由原告自负。双方约定货款支付账户为: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香港西路支行,户名:赵伟东,账号:62×××10。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本公司会计人员付凯龙名下账户向合同约定的赵伟东名下账户转入货款15,000,000元。原告付款后自2015年2月10日至2月14日止到合同约定地点共提货35车油料。提货方式为:原、被告业务人员联系后,原告委托山东京博物流有限公司前往提货地点提货,被告业务人员予以协助,全部运输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35车油料后,被告明确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交货义务,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共收到被告交付的油料共计3048.06吨,价格为14,935,494元。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返还剩余货款的数额为64,506元,律师费及利息等各项损失为10,690元,两项共计75,196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有买卖油料的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未依约按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交付油料,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已不能继续履行剩余供货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已不能全部履行,原、被告进行对账的行为是双方对交付货物吨数及价款的最终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供货情况的补充。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5,000,000元后所交付的货物价款不足15,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64,5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0,69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绎惠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剩余油料款64,506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青岛绎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1元,由原告东营吉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景素文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