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王文海,农民。
被告:杜景生,农民。
被告:安国军,农民。
被告:刘学军,农民。
原告王文海诉被告杜景生、安国军、刘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景生、安国军、刘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王文海诉称,被告2012年从我处租赁模板、钢管、提升机等用于大黑汀生态园建筑使用,共产生租赁费人民币25011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站的租赁费250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有:1、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方在我处租赁设备时的恒通租赁站产品出库单14张,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入库单(返回设备单据)16张。证明被告在我处租赁钢管、模版等,并如数返回。2、迁西县城关王文海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汇总表及租赁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在我处租赁建筑设备,共计拖欠租赁费用25011元未付。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方在原告处租赁设备时的恒通租赁站产品出库单、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入库单(返回设备单据)、迁西县城关王文海件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汇总表及租赁明细表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景生、安国军、刘学军承包建设大黑汀生态园工程。因大黑汀生态园工程需要,被告杜景生、安国军、刘学军与原告王文海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约定模版0.08元/块/天、钢管0.012元/米/天、角模0.08元/根/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木跳板0.4元/块/天、扣件(十字卡、转卡)0.015元/个/天、卡勾0.001元/个/天,3米管/0.05元/米/天,搅拌机60元/台/天、卷扬机60元/台/天,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使用设备。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0月27日以被告杜景生或安国军、杜景生为租赁单位累计使用原告的模板3012型891块、3009型20块、2012型5块、2006型20块、1512型4块、1506型20块、1015型271块、1012型20块、1009型21块、1006型20块,0515角模471块、0512角模234块、0509角模224块、0506角模313块,木跳板40块,6米钢管8根,4米钢管394根,3米钢管480根,2米钢管60根,1米钢管442根,十字卡3630个、转卡30个,卡勾1200个,卷扬机一台(最低按45元/台/天结算),搅拌机一台,有被告刘学军或安国军在提货单的提货人处签字。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将租赁的上述器材全部归还给原告,期间共产生模板、钢管、角模、扣件、卡勾、卷扬机、搅拌机租赁费合计人民币25011.5元,被告未予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景生、安国军、刘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杜景生之间口头租赁设备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应按期给付原告租赁费用。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的租赁提货单中有被告刘学军或安国军签字,则被告杜景生、安国军、刘学军对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人民币2501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景生、安国军、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文海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50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杜景生、安国军、刘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兴助理
审判员 温乃馨
人民陪审员 朱海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