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01号原告冯庙荣,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上海紫江特种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秀丽,女。
原告冯庙荣与被告上海紫江特种瓶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庙荣,被告上海紫江特种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庙荣诉称,其于2008年11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1年2月27日,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一直持续治疗。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医药费7,88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8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36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7,536元。
被告上海紫江特种瓶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领取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一次性工伤待遇53,000元,其中已包含原告诉请中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当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内行走时左眼被车上突然飞出的铁棍砸伤,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眼外伤眼睑裂伤、头部外伤。同年3月2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2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4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2年8月30日,申领一次性工伤待遇等。2012年11月,原告领取外来从业人员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待遇53,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出具《员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内载:“冯庙荣先生: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因你于2011年2月27日在公司内发生了工伤事故,于2012年8月8日一直享受工伤医疗期。2012年8月9日起,你享受病假医疗期,按照病假医疗期之相关规定,你于2013年2月8日病假医疗期已满。现公司通知您,你与公司签订的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2月8日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公司将给予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额为7,124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自2013年2月8日起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1,771.72元。后经本院及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未获支持,该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本案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126号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因工伤治疗多次至医院就诊。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工伤待遇审批表、病史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11月领取外来从业人员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待遇53,000元,该笔费用中包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故原告主张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住院需护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8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工伤需就医,但原告未提供详细的交通费凭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紫江特种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庙荣交通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庙荣、被告上海紫江特种瓶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人民陪审员 赵春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