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财保77号申请人王强。被申请人时波。
申请人王强与被申请人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时波的存款(工资)12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东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