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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执248号

潘同宗与赵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同宗,赵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8执248号申请执行人潘同宗,住通河县。被执行人赵林,住通河县。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依据生效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潘同宗申请执行赵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954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潘同宗于2016年2月2日撤回执行申请,现此案已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潘同宗撤回执行申请。

二、终结本院(2016)黑0128执24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由晓峰

审判员  高岩君

审判员  魏观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宝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