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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3329号

唐海琴与海宁市仁立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唐海琴,海宁市仁立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329号

原告:唐海琴,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海宁市仁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园区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399438-8。

法定代表人:吴祖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海琴为与被告海宁市仁立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夏洲娜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至3月18日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1804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款凭证承诺在2015年4月5日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支出上述工资,且法定代表人突然失踪。2015年7月,原告从盐官镇劳动保障站领取被告所发工资31353元,余款10451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451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即欠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至2015年3月18日应付原告工资41804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从形式上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后道检验工作。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1份,确认至2015年3月18日应付原告的工资41804元未付,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全部付清。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2015年7月原告从当地政府部门领取被告支付的工资31353元,但对余款10451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应付原告工资41804元的事实清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而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将工资41804元足额及时地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0451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仁立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海琴工资10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宁市仁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洲娜

代理

审判员  张仲轩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孝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