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被告人朱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浦东晓昕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连馨工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6.1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8.3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朱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0日,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协查取证的通知、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朱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XX公司、朱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XX公司、朱某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对朱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
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