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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434号

赵图新与江门市艾乐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图新,江门市艾乐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赵图新,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艾乐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都会过海围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郑振亮。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江睦路**号。经营者郑振胜。被告郑振胜,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郑振亮,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协怀,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王江新,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赵图新诉被告江门市艾乐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乐诗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信发用品厂)、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图新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乐诗公司、信发用品厂、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图新诉称:被告郑振胜、郑振亮因经营被告艾乐诗公司、信发用品厂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共向原告借款205.5万元。经结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5万元。在2014年5月21日,六个被告确认至2014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75万元,六个被告与原告签定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艾乐诗公司、信发用品厂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分七期清偿全部借款给原告,如一期不依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尚欠借款全部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参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协议书签字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为被告艾乐诗公司、信发用品厂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还款协议签定后,被告艾乐诗公司、信发用品厂均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至今仅向原告还款100万元,尚欠75万元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75万元及计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2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3份、借款协议1份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和现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郑振胜、郑振亮因经营被告艾乐诗公司、信发用品厂资金周转的需要,先后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份共向原告借款205.5万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21日,六个被告确认至2014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75万元,六个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艾乐诗公司、信发用品厂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分七期清偿全部借款给原告,如一期不依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尚欠借款全额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参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协议书签字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为被告艾乐诗公司、信发用品厂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乐诗公司、信发用品厂、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各被告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因素,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郑振胜、郑振亮分别经营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赵图新借款。2013年10月11日,赵图新与郑振亮、郑振胜、李协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振亮向赵图新借款56万元,其中50万元汇入郑振亮指定银行账户,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郑振亮,郑振亮出具《现金收据》视为其已收到定赵图新的全部借款,郑振亮于2014年1月11日前还款,赵图新与郑振亮任一方违约的,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对方损失,郑振胜、李协怀为郑振亮此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赵图新将50万元汇入郑振亮银行账户和交付6万元现金给郑振亮,郑振亮出具《现金收据》给赵图新。2013年11月13日,赵图新与郑振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郑振胜向赵图新借款20万元,赵图新需于2013年11月13日前将款项汇入郑振胜指定的林翠兰的银行账户中,郑振胜于2013年11月14日前还款,赵图新与郑振胜任一方违约的,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赔偿对方损失。同日,赵图新将款项汇入郑振胜指定的林翠兰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11月17日,赵图新与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振胜向赵图新借款25万元,赵图新于2013年11月18日前将款项汇入郑振胜的银行账户视为其已经收到全部借款,郑振胜须于2013年12月17日前还款,赵图新与郑振胜任一方违约的,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对方损失,郑振亮、李协怀为郑振胜此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7日、11月18日,赵图新分别将25万元汇入郑振胜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0日,赵图新与郑振胜、王江新、李协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振胜向赵图新借款1045000元,其中100万元汇入郑振胜指定银行账户,4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郑振胜,郑振胜出具《现金收据》视为其已收到定赵图新的全部借款,郑振胜于2014年1月13日前还款,赵图新与郑振胜任一方违约的,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对方损失,王江新、李协怀为郑振胜此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赵图新将100万元汇入郑振胜银行账户和交付45000元现金给郑振亮,郑振胜出具《现金收据》给赵图新。2014年5月21日,赵图新与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定上述2013年10月11日、11月13日、11月17日、12月30日的借款转由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作为借款人,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作为担保人,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三人对截至2014年5月20日结算后尚欠赵图新的借款本金1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江新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费约定为5万元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还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具体分七期偿还每期偿还25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5月3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前;如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能依时依约还款的,则从协议签订盖章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息,每期的利息按当期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计算在相应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如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有任何一期不依期或不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则赵图新有权就尚欠借款的余额要求提前全额清偿,并有权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没有依约还款,至今仅向赵图新偿还了100万元,尚欠75万元没有依约还款,赵图新经追讨未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及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作为借款人尚欠原告赵图新的借款本金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万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方违反了约定依时足额还款的约定,现原告赵图新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请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并未过高于双方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各保证人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赵图新虽与被告王江新约定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175万元由被告王江新在其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江新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结算后的借款本金175万内已履行部分或全部的义务,结算后已偿还的100万元是谁偿还尚不清楚,因此被告王江新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认定现尚欠的借款本金75万元是属于被告王江新应承担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范围内。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作为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信发用品厂、艾乐诗公司、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艾乐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图新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对被告江门市艾乐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00元由被告江门市艾乐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睦洲信发卫生用品厂、郑振胜、郑振亮、李协怀、王江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伟雄

审判员  张松坚

审判员  赵伟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