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字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润恒,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姚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晓云
审 判 员 李家宏
代理
审判员 李周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