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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66号

曾祥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原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宁波港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二号引桥西侧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该车前部与沿相对方正常行驶的朱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外交通事故。根据甬公(港)交认字(2015)第3302302015A0001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曾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照片、路外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人盛某、袁某、范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路外疏忽大意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乾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