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32号
原告:陈礼根。
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秋。
原告陈礼根与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礼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礼根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家具塑料花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554.1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554.17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礼根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结算单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礼根货款人民币360554.1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54元,由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0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赵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