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民初449号

王亚荣诉马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亚荣,马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49号

原告:王亚荣,女,回族,1991年5月1日生,无业,住察布查尔县米粮泉乡养牛小区文明路**号。

被告:马刚,男,回族,1984年8月10日生,无业,住伊宁市开发区佳和宜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王亚荣诉被告马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聂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荣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马刚相识,于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马皓轩。2013年8月,被告搬到伊宁市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1月4日,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浩轩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享有在节假日,法定休息日探视儿子马浩轩的权利;4、原告的陪嫁物品金耳环,金项链归原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荣与被告马刚于2012年4月9日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2月22日,夫妻双方生育一子马皓轩。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王亚荣与被告马刚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亚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聂中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阿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