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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32号

花良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进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良世,陈进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132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良世,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进玮,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1年11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期间被羁押三个月零十四天)。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良世、陈进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进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花良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代理检察员凌明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花良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花良世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六楼楼梯口处,卖给吸毒人员姚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六楼,卖给吸毒人员姚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5、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6、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中市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7、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中市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8、201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香榭会所宾馆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9、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中市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卖给被告人陈进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10、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花良世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其所住的房间内,卖给被告人陈进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将被告人花良世抓获,次日对其所住的如家快捷宾馆626房间及宾馆地下车库进行搜查,在626房间内查获5小袋疑似毒品,净重2.63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在地下车库花良世的摩托车内查获一瓶疑似毒品,净重25.91克。上述疑似毒品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花良世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信息、尿样提取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证人姚某、徐某、陈进玮、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含毒品现场称重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进玮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进玮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进玮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大厅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进玮在铜陵市中市村一居民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5年5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进玮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卖给吸毒人员俞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1克),得款人民币100元。5、2015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进玮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卖给吸毒人员俞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铜陵市义安北路如家快捷宾馆611房间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陈进玮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12小袋疑似毒品,疑似毒品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称重,共计净重6.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进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及住所,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其他罪犯,其罪行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玮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信息、尿样提取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证人刘某、俞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陈进玮非法拘禁的事实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陈进玮伙同何某、饶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讨债为由,将被害人蒋某乙从铜陵盛大网吧带到中和园网吧包厢内看管至次日上午6时许,后又将蒋某乙带至铜陵市忆江南宾馆8312房间看管并索要债务,期间何某、饶某对被害人蒋某乙实施了殴打,并强迫蒋跪地唱歌。当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蒋某乙从宾馆房间窗口跳下,致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玮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陈进玮的前科材料、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饶某、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进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花良世、陈进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花良世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0.74克;被告人陈进玮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进玮为索取债务参与非法拘禁她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花良世、陈进玮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认罪态度尚好,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条件;被告人陈进玮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陈进玮具备坦白、立功情节,本可减轻处罚,但鉴于其因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释放后十余天即再次犯下非法拘禁罪行,在被网上追逃期间发展到又从事贩卖毒品犯罪,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相应限制从轻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花良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进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花良世的上诉理由经归纳为:其上诉人不是贩卖毒品,是为朋友之间互相代为购买毒品,摩托车里搜查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所用。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归纳为:上诉人花良世真正交给他人的毒品数量极少,被查获毒品数量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处刑;上诉人花良世上诉人供述毒品来源上家,应认定有立功表现;毒品未做纯度鉴定,不排除毒品可能纯度较低,上诉人本身是吸毒者,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物品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信息、尿样提取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述如下: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花良世多次向他人贩卖出售毒品并收取现金的事实,无论其是否盈利,不影响其贩卖毒品行为性质和数量的认定。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花良世系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货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数量。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花良世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该的行为属于,是坦白,不属于立功行为,原判对于上诉人花良世具有坦白情节,已予确认。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涉案毒品犯罪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性状,符合一般冰毒特征,对查获的毒品不需要进一步做毒品纯度鉴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花良世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其量刑,并无不当。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花良世、原审被告人陈进玮,多次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花良世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0.74克;原审被告人陈进玮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情节严重;上述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进玮为索取债务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花良世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