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民初227号

陈旭升与郑启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旭升,郑启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27号

原告:陈旭升。

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启芬。

原告陈旭升与被告郑启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农历2月12日向原告购买演戏服装道具,计货款7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到同年9月底全部付清,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3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郑启芬支付服装道具款40000元,并支付农历2015年8月14日(公元2015年9月26日)起到偿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服装道具是2014年10月份买的,价格是10万元,我支付了3万元,欠款是7万元,因为我没有能力偿还,所以出具欠条一张。我在农历2月份支付了5000元,农历3月份支付了5000元,农历5月底支付5000元,农历7月底支付2000元,农历8月14日支付13000元,出具欠条以后一共支付30000元,现在尚欠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由被告郑启芬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启芬欠原告陈旭升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提出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启芬曾向原告陈旭升购买服装道具。2015年农历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道具款7万元。2015年农历2月份至2015年农历8月14日(公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服装道具款3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启芬支付原告陈旭升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3元,由被告承担40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