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2号原告任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村民。被告张某乙,村民,系张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昆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张某乙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同年农历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要好,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共计103600元及礼品若干。被告张某甲及其父母隐瞒张某甲患有××,欺瞒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被告向原告索要大笔彩礼导致原告家庭情况生活困难,被告应依法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10360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本案实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任某与张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虽共同生活时间短,毕竟是共同生活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应赔偿被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被告张某甲在儿时得××,至16岁时已治愈,该情况被告的父母均告知了媒人,被告并未隐瞒。任某与张某甲结婚后,张某甲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伤害,受到严重精神刺激,原告应承担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个人财产及个人生活用品价值30000元在原告处,应从彩礼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袁征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农历2014年12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49900元、衣服钱1000元,被告方按照习俗返还500元,同年12月10日(农历2015年10月29日)看好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50000元,××××年××月××日(农历11月9日),任某与张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方上、下车礼共计3600元。以上彩礼现金共计104000元。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沙发1套、影视墙1套、梳妆台1张、四组合实木衣柜1套、鞋柜1个、条几1张、餐桌1张、餐椅6把、盆架1个、挂衣架1个、鞋架1个、32寸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太阳能1台、海宝牌9.5升洗衣机1台、卫星电视接收器1套、被子10条、毛毯1条、床单2条、被套4条、床1张、床垫1张,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同居当天晚上任某与张某甲因故发生矛盾,张某甲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以婚约财产纠纷的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任某与张某甲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本案的案由应改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被告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
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104000元,考虑到任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应当部分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返还数额以返还72800元为宜。被告张某甲在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见审理查明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伤害,受到严重精神刺激,要求原告支付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未提供其遭受原告及其家人伤害的证据,对其所辩要求支付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任某彩礼现金72800元。
三、被告张某甲在原告任某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沙发1套、影视墙1套、梳妆台1张、四组合实木衣柜1套、鞋柜1个、条几1张、餐桌1张、餐椅6把、盆架1个、挂衣架1个、鞋架1个、32寸液晶电视1台、海尔牌太阳能1台、海宝牌9.5升洗衣机1台、卫星电视接收器1套、被子10条、毛毯1条、床单2条、被套4条、床1张、床垫1张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37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昆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