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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执47-2号

曾桂妹、张行春等与柳州市首创贸易有限公司、廖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桂妹,张行春,覃绍陸,张某甲,张某乙,柳州市首创贸易有限公司,廖永杰,刘贵云,肖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5执47-2号申请执行人曾桂妹。申请执行人张行春。申请执行人覃绍陸。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申请执行人张某乙。被执行人柳州市首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廖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廖永杰。被执行人刘贵云。被执行人肖盖。申请执行人曾桂妹、张行春、覃绍陸、张某甲、张某乙与被执行人柳州市首创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柳州市首创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桂妹、张行春、覃绍陸、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桂0205执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廖永杰、刘贵云、肖盖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查明,被执行人柳州市首创贸易有限公司、廖永杰、刘贵云、肖盖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柳州市首创贸易有限公司、廖永杰、刘贵云、肖盖所有的价值60万元的财产。(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 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青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