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9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路口,在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过程中,与刘某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4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至8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 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