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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8号

龚某、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龚某,王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同其丈夫郑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熊某索要债务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国际金融大厦5楼被害人的公司,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让王某带人过来帮忙,王某遂带着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熊某的公司。王某等人到达后,被告人龚某等人要求熊某交出手机并限制熊某离开,期间,龚某、郑某、王某、张某某、万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殴打熊某致熊某头部受伤。次日凌晨,被告人龚某等人带被害人熊某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包扎伤口,之后带熊某到本市西湖区二七南路明园大酒店开好1507、1509号房间,龚某让王某等人看守熊某后与郑某离开,王某、杨某、张某某、万某某则留在酒店看守熊某。早上8时许,熊某逃出房间后被王某追回,9时许,龚某与郑某来到酒店。2015年6月7日15时许,公安民警赶至明园大酒店1507号房解救出被害人熊某,并将龚某、王某、杨某等人抓获归案。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熊某左眉弓区、左颧部挫伤,符合钝物作用时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2日,熊某出具谅解书,对龚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郑某、张某、万某、吁震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均参与了非法拘禁的全过程,对非法拘禁行为的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对于其他两被告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熊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三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龚某、王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