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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1011号

吴有年诉刘奇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有年,刘奇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吴有年,男,生于1968年7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何秀兰(原告之妻),女,生于1966年3月12日,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刘奇云,男,38岁,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有年诉被告刘奇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有年委托其妻何秀兰于2016年1月2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有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有年承担。

审判员  宁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