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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执105号

陈静秋诉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蒋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静秋,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蒋经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02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陈静秋

被执行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蒋经伟保证人: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内大证字第10437号执行证书,受理陈静秋申请执行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蒋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静秋与保证人四川省华拓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执行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静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361,47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支付包含但不限于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申请执行人放弃的前述权利的效力汲于申请执行人与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事宜项下其他当事人),保证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四川腾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先行偿还前述债务;保证人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物业写字楼A、D、E座(产权位置及面积见和解协议附件)及园区公共区域、地面、地下停车场的经营权以及物业服务管理交由申请执行人经营管理,经营收入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经申请执行人与保证人协商一致,申请执行人持有上述物业经营权所得收益,每年冲抵保证人债务6,000,000元,申请执行人的经营管理时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申请执行人实现全部债权本息为止;申请执行人在冲抵保证人债务的同时,还应承担保证人留守人员的工资,具体的人员数量、工资标准等相关事宜,以及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应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决定,因对前述物业获得收益依法需向相关部门进行税收申报及缴纳相关税费等事宜由申请执行人负责;申请执行人经营管理期间,保证人的物业租赁合同仍由保证人为出租主体签订,租金由双方共同与承租方协商达成并指定账户由申请执行人收取;和解协议签订并交执行法院备案后3日内,保证人向申请执行人移交上述物业的经营管理权,申请执行人可解聘原物管公司,另行聘请或自行成立物业管理公司;保证人在本和解协议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由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并按约收取租金,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可另行要求保证人与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在经营管理期间,不得改变物业用途,不得损坏物业原有的基础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工作。若因申请执行人方人员或承租方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保证人物业损失,申请执行人或承租方未积极履行修复或者赔偿保证人损失,保证人有权利要求申请执行人将该应赔偿的损失冲抵保证人相应债务,保证人有权利要求承租方在支付租金时支付该笔费用,申请执行人收取后应当支付至保证人指定账户。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川内大证字第10437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4)川内大证字第10437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