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523-1号原告某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肖某某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鄂FCH2**)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担保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肖某某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某某贷款公司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鄂FCH2**)。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爱军
审 判 员 周建军
代理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雪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