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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168号

任蕾与张延成、逯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任蕾。

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延成。

被告:逯纪花,系被告张延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蕾诉被告张延成、逯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蕾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张延成、逯纪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被告张延成以急需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和其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便借给其二十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因为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延成、逯纪花辩称:原告称借给张延成2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延成未收到20万元,没有偿还义务。本案列逯纪花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虽与张延成系夫妻关系,但对原告与张延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知情,其也从未见过这笔钱,她在收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后才知道这件事。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延成为原告任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同日,任蕾名下卡号为62×××95的农村信用社理财卡发生支出业务五笔,其中四笔业务分别为四万元,一笔业务为三万元。共计支出190000元。对此,原告述称将利息1万元直接从20万元本金中扣除,实际给付被告张延成19万元。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8月10日将被告张延成、逯纪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到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涉案款项的银行凭证,经查,取款人签名为“任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延成系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任蕾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银行取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条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能够直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被告张延成于2011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任蕾的银行卡支出19万元,对此原告述称与被告张延成系同事关系,比较信任,将银行卡交由被告张延成自行提取,原告的陈述较符合常理,与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延成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张延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实际支出为19万元,故被告张延成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张延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张延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逯纪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关于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延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延成为原告出具借条已四年有余,期间借条一直在原告手中而被告张延成未收回,有悖常理。在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中取款人的签名为“任蕾”,因该款系从任蕾名下银行卡提取,签“任蕾”之名亦符合交易习惯,不能因此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关于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逯纪花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未收到该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逯纪花的答辩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成、逯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蕾借款190000元。

二、被告张延成、逯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任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延成、逯纪花负担3570元,原告任蕾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