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负责人邱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明,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刘安,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妞,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张子明、王磊、赵刘安、张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明、王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刘安、张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子明于2014年5月6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借款50000元,每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第五个月开始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息6614元。被告王磊、赵刘安、张妞作为担保人均签署了联保协议。2015年2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47元及利息。被告王磊、张子明、赵刘安、张妞均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子明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证据2、合同编号为:41××××495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子明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签署该合同,贷款金额为5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前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一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外在一方违反借款约定或资信恶化,或其他影响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张子明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万元。证据4、编号为41013473214053350525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王磊、张子明、赵刘安、张妞互为贷款共同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证据5、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对四被告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证据6、截止2016年2月2日张子明贷款结算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子明尚欠原告本金19346.27元,自2015年3月6日开始逾期。被告王磊、张子明、赵刘安、张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子明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3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磊、赵刘安、张妞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联保协议。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张子明尚欠贷款本金19346.27元及自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与被告张子明、王磊、赵刘安、张妞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张子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磊、赵刘安、张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子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张子明、王磊、赵刘安、张妞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9346.27元,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3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磊、赵刘安、张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张子明、王磊、赵刘安、张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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