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837号罪犯于洪波,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杭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97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于洪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于洪波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洪波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毛衣编织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洪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于洪波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福军
审判员 李文博
审判员 王福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