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陆刚。被告陆世益,个体工商户,居民。
原告陆刚与被告陆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世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乡朋友。2013年10月上旬,被告因筹集资金扩展经营活动,寻求向原告借款。同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每月利息按本金3%在下月15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本金。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一笔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622XXX89转入人民币30000元,另一笔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62×××42账号转入人民币20000元),履行了原告的义务。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月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其余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好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被告采取躲避、更换联系电话等方式规避而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世益返还原告陆刚借款本金50000元;2、请求被告陆世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共4500元;3、请求被告陆世益按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逾期还款利息共20000元。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陆刚及被告陆世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各1张,用以证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供了借款、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电脑咨询单,用以证实被告从事的职业。被告陆世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陆世益应否返还原告陆刚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陆世益作为甲方、原告陆刚作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定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一次性结清借款本金及当月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追回贷款,并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同日,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的方式提供了借款。此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世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刚所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陆刚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陆刚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陆世益向其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世益在其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依法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即逾期还款利率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世益返还原告陆刚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陆世益支付原告陆刚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付);
三、被告陆世益支付原告陆刚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案生��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陆世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金前
审 判 员 蒙元佳
人民陪审员 潘 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洪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