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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176号

李杰与梁文斌、陈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杰,梁文斌,陈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176号原告李杰,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斌,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翠霞,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杰与被告梁文斌、陈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黄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斌、陈翠霞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6日,第一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有第一被告的母亲陈翠霞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3月底偿付20000元,同年4月20日偿付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均不履行偿付义务。现依法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5100元,合计551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文斌、陈翠霞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翠霞系被告梁文斌之母。2014年3月16日,被告梁文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杰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翠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梁文斌借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3月底还清贰万,剩余借款于4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梁文斌2014年3月16日担保人:陈翠霞2014年3月16日”,同时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各自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2014年7月,原告与其同学及战友前往被告陈翠霞家催要该款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5100元,合计551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真实,如伪造证据隐瞒案件事实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梁文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保证人陈翠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文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梁文斌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文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翠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由于原告李杰与被告陈翠霞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陈翠霞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李杰与被告陈翠霞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在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陈翠霞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翠霞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的诉讼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本案中,被告陈翠霞的保证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综合上述分析可知,被告陈翠霞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2014年7月由于原告李杰向被告陈翠霞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终止计算,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保证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李杰有权在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陈翠霞主张权利,被告陈翠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杰主张被告陈翠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杰请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底还清贰万,剩余借款于4月20日前还清。但借款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时间上远远超过约定时间,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利息5100元,其计算方式和结果,经本院核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翠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梁文斌、陈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文斌偿还原告李杰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5100元,合计5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翠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8元,由被告梁文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重阳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