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40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洪良、林学凡(实习律师),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肖明,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刘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5年11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本金75897.6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偿还金额为4861.66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点之前;若被告未如约还款,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除此之外,被告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的本息的0.2%支付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则原告可以提前终止本协议,且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发生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依约定在扣除代垫的各类服务费后将出借的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中。然被告仅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故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3248元,并以借款本金63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肖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897.6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分18个月还款,每月15日12时前还当月款,节假日不顺延,月偿还金额为4861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代原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若被告迟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限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分别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借贷信息咨询,并协助办理借款手续;由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由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前述三家公司的相应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11月26日在扣除代被告垫付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8107.78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1271.81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6518.02元,以及信访咨询费100元后,原告将出借款项599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然被告仅如约支付了三期的还款后即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三张、转账凭据、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银行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现被告仅如约返还了三期本息即未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63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协议中所约定的等额还款本息,可推定月利率不足1%,然原、被告还约定了违约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2014年3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夏靖借款本金6324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彤
代理
审判员 刘宪昌
人民陪审员 郑慧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