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6616918-0。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谦,该单位职工。被告周元礼,男,1963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周元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周元礼于2004年12月7日在我社夏镇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并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微夏农信借字2001第28号个人借款合同。2005年10月17日到期。现贷款余额为10000元,利息1119.41元(利息截止到2005年10月17日)。现已逾期,形成不良。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19.41元(利息截止到2005年10月17日);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元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元礼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7日,被告周元礼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微夏农信借字(2004)年第28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元礼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借款期限: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4.65‰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鲍承坦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周元礼发放贷款1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05年10月17日,共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19.41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19.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元礼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元礼发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元礼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现已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周元礼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元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元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19.41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5年10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保全费131元,共计209元,由被告周元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成伟
审 判 员 陈佳亿
人民陪审员 朱广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鲍建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