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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再字第7号

周丽萍与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王桂英之间不予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丽萍,延吉市公安局,王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再字第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丽萍,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昌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延吉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审

第三人:王桂英,女,1958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廉贞姬,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丽萍与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王桂英之间不予处罚决定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周丽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延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丽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延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俞   顺   花

审判员 李京鹤

审判员金亨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