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再字第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丽萍,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昌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延吉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审
第三人:王桂英,女,1958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廉贞姬,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丽萍与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王桂英之间不予处罚决定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周丽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延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丽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2)延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俞 顺 花
审判员 李京鹤
审判员金亨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常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