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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72号

刁某、薛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刁某,薛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女,1975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陈棚乡闫湾村寨东村民组;2009年5月、7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5日、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上海市。被告人薛某某,女,1984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陈棚乡饶庄村饶东村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韩道口镇刘集村胡庄**号;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上海市。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薛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薛某某、任某某及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刁某、薛某某、任某某至本区祝桥镇奥特莱斯GUCCI专卖店内,先由被告人薛某某望风,被告人刁某、任某某趁机窃得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男士衬衫1件。后被告人刁某、薛某某又在该店内趁机窃得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男士皮带1根。嗣后,三名被告人逃逸。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刁某、任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衬衫、皮带均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薛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薛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刁某、任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均已追回,且三名被告人能自愿缴纳罚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思林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