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员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方某在本市江干区宣家埠3区27号,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廖某倒地后捡起锐器将被害人方某的左胸部及双上肢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1时47分许,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方某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宣家埠三区27号,因合伙开设的服装厂剩余物品的分配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扭打。期间,被告人廖某从地上拾起锐器殴打被害人方某,致被害人右上臂裂伤、右肱动脉断裂,伤后出现嗜睡、全身大汗淋漓,血压下降、脉搏加快等轻度失血性休克症状体征。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廖某是服装厂的合伙人。2015年5月27日上午,其与被告人廖某因空调分配问题发生口角、推搡进而打架,期间被告人廖某拿工具将其打伤,并拿木棍对其追打并踢踹,后谢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情况。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欲拿服装厂内空调向其抵债。期间,被害人方某到服装厂内阻止,并与被告人廖某发生口角、推搡进而打架,后被告人廖某用从地上捡的东西将被害人方某捅伤,及其报警并将被害人方某送往医院的经过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及证明、手术记录单、医院初步诊断证明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方某右上臂裂伤,右肱动脉断裂,且伤后出现嗜睡,全身大汗淋漓,血压下降,脉搏加快等轻度失血性休克症状,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方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5.监控录像附说明,证实2015年5月27日11时48分许,被害人方某摔倒在厂房门口的水坑中,水被染红,且被告人廖某继续用脚对其踢踹,后其转身回厂房。一名着白色衣服的男子拿出手机打电话,被害人方某一直用手捂住左胳膊,所经之处的水都变成红色。被告人廖某拿木棍出来但未继续追打。后被害人方某乘坐着白色衣服男子驾驶的车子离开,而被告人廖某直至同日11时56分许都未离开过厂房。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害人方某处调取其诊断证明及调解协议书。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木棍依法保全和扣押的情况。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借条,证实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5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方某的谅解。9.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未在现场发现弄伤被害人方某的锐器。10.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廖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且已执行完毕。11.接警单,证实了2015年5月27日11时47分许,有群众报警称在宣家埠3区有人打架。1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7日上午,其与谢某在厂内拆空调,后被害人方某进来阻止,并与其发生口角、推搡,其被被害人方某打了一下后,便从地上捡了锐器将被害人方某捅伤。见方某跑出门口,其又拿起木棍追出,后谢某报警其被带到派出所的经过情况。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害人方某。上述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霞
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