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72号罪犯燕士宾,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通许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燕士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燕士宾不服,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士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燕士宾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8月,赵钢、燕士宾预谋后虚构事实骗取吴保军等人。燕士宾参与诈骗680000元(其中300000元未遂)。案发后,燕士宾近亲属退还赃款80000元。共同犯罪中,燕士宾系主犯。罪犯燕士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燕士宾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燕士宾减去刑期七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自